前后车先后碾压的情况下如何定罪
一、前车撞击后未立即死亡,被后车碾压后才死亡的情况
1、前车撞击后未立即死亡,被后车碾压后才死亡的,两车均可以定罪
前车肇事行为跟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。前车撞击后虽然未立即死亡,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后车的碾压,但是被害人遭后车的碾压系前车撞击后的自然发展,后车碾压不能导致前车的因果关系中断,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可以对前车认定交通肇事罪。而对于后车,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也可以对其认定交通肇事罪。另外,对于前后车事故责任的认定,是作为分别的两次事故进行认定的,所以可以出现前后车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裁判索引: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2)庆刑终字第81号
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海锋违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,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,在被害人受伤呼救时,又被被告人肖XX违法驾驶车辆将被害人碾轧致死后逃逸,被告人杨海锋、肖XX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。
2、前车肇事后逃逸,导致被害人被后车碾压后致死,对前车是否认定“逃逸致人死亡情节”自由裁判空间较大
情况一: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发生事故后仍有生命体征,其死亡系因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或遭后车碾压而致,故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
此类代表判例: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(2016)豫1702刑初355号
情况二:前车被告人发生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,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而逃逸,导致被后车碾压致死,后车碾压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,前车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虽具有因果关系,但属间接原因,不认定前车“逃逸致人死亡情节”。
此类代表判例: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2)庆刑终字第81号
情况三:且因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,导致被后车碾压而死亡,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。
此类代表判例: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(2015)东二法刑初字第900号
3、认定“逃逸致人死亡”,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
张明楷教授《刑法学》认为,“交通肇事逃逸”和“因逃逸致人死亡”,均应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。
实务权威判例认为,刑法规定的"因逃逸致人死亡。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。------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 指导案例 [第1118号] 邵大平交通肇事案:认为1.符合刑法规定。2、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。3.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。具体查阅: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,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。
4、前车逃逸不救助被害人,导致被后车碾压而死的,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
被告人李中海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,在其发生交通肇事后,应当负有救助、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,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,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,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,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,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,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,定罪准确,量刑适当。
来源:叶琦、蔡恩璇《李中海故意杀人案——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》,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《刑事审判参考》(总第95集),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。
如何区分二次碰撞事故中的“因逃逸致人死亡”和不作为故意杀人
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 指导案例 [第1118号] 观点:不作为故意杀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共性:(l)行为人主观目的都是逃避法律追究;(2)行为人都实施了逃跑的行为;(3)行为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未必构成交通肇事罪;(4)被害人均未得到救助而死亡。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:(1)前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,而后者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;(2)前者对被害人实施了隐藏或者遗弃等主动作为行为,而后者仅仅是逃逸,未实施其他不利于被害人救助的行为;(3)前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,而后者则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必要条件;(4)前者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无法得到救助,而后者是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。
在二次碰撞事故中,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慎重。其一,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,刑法针对“因逃逸致人死亡”已作出明确规定,《解释》第六条也仅规定了“移置性逃逸”以故意杀人罪论处,如果一律认定"因逃逸致人死亡"为不作为故意杀人,则直接导致了"因逃逸致人死亡"规定的虚置。其二,"因逃逸致人死亡"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距明显,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。那么如何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对逃逸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呢?我们认为,不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,至少应达到相当的程度。如对溺水者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作为,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,即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非常高,生还具有异常性。而二次碰撞事故中,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(第二次碰撞),此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却远不及溺水案中被害人死亡的概率高。如不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,仅从形式上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。
在"移置性逃逸"中,移置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,相当于拿走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,等价于故意杀人。同理,在二次碰撞事故中,也应重点考量被害人因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、危险程度、被害人对逃逸者的依赖程度、逃逸者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、逃逸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、将结果仅归责于逃逸是否合适等因素,综合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间是否具有等价性。一般而言,与作为等价的逃逸行为,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较大的必然性。实践中,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(当然,需分析认定理由)。如经认定,第二次碰撞肇事者不负责任,则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的必然性,逃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等价于作为的原因力;如第二次碰撞的第三人负有较大的过错,即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,也很难将逃逸行为与再次碰撞致死被害人间的原因力同等考量,应认定为"因逃逸致人死亡”。本案中,经事故责任认定,第一、一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,第二次碰撞存有较大过错,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。因此,邵大平的行为应属犯罪,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"因逃逸致人死亡"。
二、前车撞击后,被害人又被后车碾压,无法排除后车碾压时被害人已死亡的,后车不承担刑事责任
点击链接查阅文章:两车先后碾压的情况下,如何确定刑事责任
主要观点:张甲的肇事行为虽然有介入因素存在,但是该介入因素不足以阻断肇事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,张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。不可忽视的是,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,仅仅确定的是死亡原因。张甲单独的的肇事行为就足以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(胸部闭合性骨折),王乙肇事时,碾压的极有可能是一具尸体,如果是这样,那么王乙的行为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。由于不能查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何人所为,本着“疑罪从无”的司法处断原则,不可以追究王乙的刑事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