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情介绍
2011年10月24日8时许,邻居张某见李某正要骑摩托车到镇上赶集,就请求搭车也到镇上,李某不好意思拒绝同意张某搭车。恰逢当天大雾,能见度较低,当车辆从村里出来右转驶入官魏路时,由于李某车速过快,来不及避让,与一停靠在路边的拉沙子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,坐在摩托车后坐上的张某被甩出受重伤。事后,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李某和拖拉机车主宋某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,而受害者张某则没有任何责任。事故发生后,受害者张某要求李某和宋某赔偿,宋某同意赔偿,而张某认为自己无偿好意搭乘张某,拒绝赔偿。无奈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.54万元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。张某在无偿搭乘李某的车辆过程中受伤,根据民事活动中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,对于好意同乘者在事故中受伤应由机动车方进行适当补偿,补偿的数额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一半;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,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;如果好意同乘者的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,且与驾驶员的过失上有共同原因的,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处理,按照过错比例,分担损失。为了弘扬民事活动中的团结互助、互谅互让精神,认为原告张某对损害所致损失承担10%的民事责任,李某和拖拉机车主宋某分别承担45%的责任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:好意同乘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?
意见一 好意同乘属于合同关系,但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运合同有着本质区别,驾驶员并不对搭乘者收取任何费用;另外,好意同乘并非为同乘者服务,“好意”没有合同法上规定的义务,而仅仅是出于朋友关系或道德上的同情而愿意自觉提供帮助。因此,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,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,但由于运行人搭载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,是一种无偿行为,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。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,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一样高的赔偿责任,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,应适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补偿责任。
意见二 这种意见则持不同的观点,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。首先,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,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,“好意同乘”不能作为驾驶者和车主免责的根据。其次,因为驾驶者与乘客已经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,司机运输过程中有义务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,交通肇事后,乘客可以选择要求车主索赔或要求对方肇事车辆索赔。
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。
西方许多国家鼓励公民搭便车、乘公交车,认为“同乘”可以节省能源,是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,法律应当鼓励这种行为。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有一个“自愿承担风险”的原则,即如果原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,则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。机动车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交通工具,其引起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多方面的,搭乘者在选择无偿搭乘时,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,其选择搭乘无疑也就是选择了面对上述风险。作为搭乘者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将上述风险进行转移。如若采用“自愿承担风险”原则处理“好意同乘”问题,一方面可以消除机动车方的后顾之忧,让助人为乐者不因自己的善良之举而承担额外的责任;另一方面对好意同乘者也能起到约束作用,在未仔细了解搭乘车辆及驾驶员情况后,不草率选择搭乘。